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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志明显近似不宜单以显著性、知名度否定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司法解释明确认可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作为认定混淆可能性的因素之一,其本质在于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消费者往往会在脑海中构建起更为牢固的认知联系,对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形成清晰认知。此时,一旦市场上出现与之相似的商标,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会大幅增加。从这个层面来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无疑是认定混淆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

  但是,当商标标志在客观上呈现出明显近似的状态,同时,诉争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时,如何平衡商标知名度与商标近似性之间的关系,成为了争议的核心。以往,部分观点倾向于认为,若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大规模的市场推广和运营,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即便其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存在近似之处,消费者凭借对诉争商标的熟悉程度,也能够有效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例如,某些知名品牌在市场中拥有广泛的消费者基础和极高的品牌忠诚度,当出现在先注册且与之标志近似的商标时,其支持者可能会主张消费者不会混淆。还有观点指出,若引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低,即便诉争商标与之近似,由于引证商标难以在消费者心中留下深刻且独特的印象,也不应轻易判定为近似商标。

  最高法在“美樾丽呈”案件中的裁决明确纠正了这种片面的认知。在商标标志客观明显近似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诉争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引证商标显著性较低,就否定构成近似商标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一判定原则具有深厚的法理根基和现实意义。从法理角度剖析,商标法的根本宗旨在于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坚决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即便诉争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只要其与引证商标在标志上的近似程度足以引发消费者混淆的潜在风险,就不能忽视这种混淆可能性对消费者权益和引证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倘若仅仅因为诉争商标的知名度而忽视其与在先商标的近似性,无疑会削弱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进而破坏商标注册和使用所应遵循的公平有序秩序。从现实层面考量,市场环境错综复杂,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对商标的敏感度各不相同,不能简单地以单一因素来排除混淆可能性,而必须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审慎的权衡。

  展望未来,“美樾丽呈”案件所确立的原则,为商标近似性判定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指引,有助于维护商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促使企业更加注重商标的原创性和独特性。企业在进行商标注册和市场推广时,应当充分尊重他人的在先商标权,通过合法、创新的途径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商标品牌。司法机关和商标审查部门在处理商标纠纷和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也应严格遵循这一原则,确保商标法律的准确实施,为知识产权保护筑牢坚实的法治防线,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迈向更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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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浏览7次    时间:2025-5-14 【加入收藏】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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