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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茅”商标一审未获准注册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600519,股吧)镇金茅古酒厂申请在酒类商品上注册“金茅”及图商标未获批准,金茅古酒厂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商评委做出的“金茅”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昨天,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决定,“金茅”及图商标未获准注册。

  2008年10月,金茅古酒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金茅”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此后,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申请商标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茅”、“茅MO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茅古酒厂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仍被驳回。

  金茅古酒厂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市一中院,称“金茅”及图商标与茅台酒厂的“茅”、“茅MOU”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风格、含义与发音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

  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由中文“金茅”及图形构成,但相对于中国相关消费者而言,中文“金茅”构成该商标的主要认读及识别部分,“金茅”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茅”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茅”,且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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