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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士照明”之争,一锤定音!
  12月23日,随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锤定音,国内知名照明品牌“雷士照明”的商标侵权诉讼获得终审胜诉。法院认定被告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雷士公司)侵犯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定山东雷士公司的代工厂及下游销售商也一同赔偿。

  惠州雷士公司是“雷士”“NVC”的商标权人。此前,该公司发现早已全面终止合作关系的山东雷士公司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打着“雷士”“NVC”等雷士系列商标在全国多地生产销售浴霸等产品。去年底至今年初,惠州雷士公司在河南、天津、常州、宁波等多地取证,对山东雷士公司及其代工厂、下游销售商发起维权诉讼。在向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惠州雷士公司要求山东雷士公司及其代工厂、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等。被告山东雷士公司认为自己使用“雷士”系列商标,是基于惠州雷士公司2012年曾承诺将商标使用权允许其使用20年。但2015年6月,两家公司便签有《协议书》,商标授权关系立即解除。两家公司的合作关系也全面终止。除了获得授权外,山东雷士公司的另一个抗辩理由是,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雷士照明标识是标注自己的企业字号。不过,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惠州雷士公司诉山东雷士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定中指出:“由于‘雷士’系列商标权均属于惠州雷士公司,山东雷士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字号及企业名称,不得单独或突出使用‘雷士’字号。”今年10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出了司法判定。

  法院认定,山东雷士公司生产销售的多功能取暖器上的标识与惠州雷士公司商标相同,该产品是侵犯惠州雷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至于山东雷士公司自称在产品上使用“雷士照明”标识是标注自身企业字号的辩解,法院认为,即使山东雷士公司对“雷士”字号享有合法权利,但其在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况下,在相同商品的包装等处单独使用“雷士”的行为属“突出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字号或企业名称简称的范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商品价格、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多重因素,酌定山东雷士公司及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生产合作商共同赔偿惠州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下游销售商赔偿1万元。山东雷士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23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再次明确:惠州雷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解除授权的《协议书》。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也认定解除授权的协议书确实是惠州雷士公司和山东雷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山东雷士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未获得惠州雷士公司的授权。山东雷士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驳回了山东雷士公司的上诉请求。终审判决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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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浏览0次    时间:2025-12-31 【加入收藏】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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