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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西京”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1997年,X味噌公司(简称第三人)与S味噌公司(简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松井健一以及案外人S食品公司签署合同,约定由S食品公司按照特定方法制造味噌,第三人收购,同时,第三人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松井健一作为其在中国指定客户的销售代理,并担任其销售代理。1998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携手共进业务”的基本合同,2003年签订有“携手共进”业务基本合同的《解除通知》。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107818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调味品等。第三人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为由,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一、诉争商标申请人与被抢注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合作、经销等广义上的代理、代表关系;二、被抢注商标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三、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注册;四、诉争商标与被抢注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抢注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首先,认定双方存在代表、代理或业务往来关系最为重要,即商标抢注人通过合法手段知悉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即有接触。对于能够证实的双方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双方业务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认定商标抢注人通过合法手段接触过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其次,还要满足抢注的商标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最后,还要具有主观恶意情形。因商标抢注人通过合法手段知悉在先权利人的商标,其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就是一种恶意的情形,从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本案对于如何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归纳出了须满足的必备要件。鉴于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并没有规定双方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关系也属于被调整的范围,但鉴于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中均将此情形作为构成的考量要件,因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将该情形普遍予以考虑。其意义在于维护商标使用的良好市场氛围,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倡导商标注册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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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浏览6次    时间:2025-3-18 【加入收藏】  【打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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