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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

  案件要旨:被告提交的申请商标商标档案显示,在“优先权”一栏中有“初次申请国为澳大利亚、申请日为2007年1月22日、申请号为1157384号”的记载。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申请商标具有优先权,则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而晚于申请商标优先权日,第5921182号“信思达”商标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对本案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在商标复审阶段,商评委未审查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优先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优先权,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应法条:商标法第25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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