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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京旅游”服务商标侵权案:商标近似也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权属于重要的一种知识产权。作为商标的标识从其表面上看是字符、颜色、线条、声音等可被人感知的简单符号,但是其背后却承载了一个企业或公司的大量资源投入和长期商誉积累。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大型公司的商标的价值看出,具世界权威评估机构Interbrand发布的最新《最佳全球品牌2021报告》指出,“苹果”商标(品牌)以4082.51亿美元位居榜首,而亚马逊、微软、谷歌和三星的商标价值紧随其后,分列第2至第5位(具体见下图)。无疑,这些跨国公司的商标价值积累并非靠“投机取巧”,而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依法经营,并投入了大量的资源进行创新和研发投入。 

  鉴于商标对于一个公司或者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所以,围绕商标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但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却并非易事,因为在商标侵权判定中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确定的客观标准。但是,在商标侵权判定实务中,中外各法院均采用多要素判断方法,尽管对多要素的选择略有差异。在判断商标侵权的多要素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法官FRIENDLY在1961年裁判的Polaroid商标侵权案中提出的 “Polaroid 要素”测试法具有重要意义,尽管随着时代和法律的发展,商标侵权判断的规则也发生了诸多变化。但是,“Polaroid 要素”仍然具有其生命力,Polaroid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八个要素,即“原告商标的强度、原被告商标的相似度、原被告商品的类似度、原告进入被告商业领域的可能性、实际混淆的证据、善意使用、被告产品的品质和消费者成熟度”等八个要素。具体参见本微信公众号之前发布的文章“网络游戏中使用现实世界中附带商标的汽车造型侵权吗?”。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如果“商标近似”且“商品或服务类似”,极有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今天分享的一个案例,各级法院(一审法院北京东城区法院、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法院北京高级法院)都从商标法的条文以及司法实务出发,认定燕京集团将“燕京啤酒”使用于其“工厂游”和“啤酒文化节”上不构成对燕京智汇公司拥有的在旅游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燕京旅游”的商标的侵权。 
  先看一下《商标法》有关商标侵权的部分规定(还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本文未列出),即《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两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如下:“(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除非有其他合法的不侵权的理由)。而关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商标侵权的判断中,法律条文中又增加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来看一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如何认定“容易导致混淆的”。需要说明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工厂游”和“啤酒文化节”不属于与旅游服务类似服务的认定,即认定“工厂游”“燕京啤酒文化节”服务与“燕京旅游”商标核准注册的观光旅游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北京知产法院从“燕京啤酒”商标的知名度、燕京集团使用在“工厂游”与“啤酒文化节”上的目的初衷(啤酒生产销售紧密相关)、具体指向(产品而非旅游服务、燕京集团而非燕京智汇公司)以及“燕京旅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方面加以论述,最终认定不构成消费者混淆。 
  在商标专用作权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考量很多因素,并非仅从表面的“商标近似”和“商品或服务类似”就主观推断构成商标侵权。尽管影响商标侵权的因素很多,但是“诚信”和“公平”作为法律的核心价值,也必然会在具体商标侵权的个案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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