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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与帅康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魏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帅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亚枫,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住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石姥山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室。

  原审被告费礼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业主,住浙江省浦江县前吴乡朱源村。

  上诉人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帅康)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山帅康的委托代理人韦廷建,被上诉人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毛亚枫、梁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费礼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帅康集团成立于1996年5月9日,自2000年4月就在广州设有销售分公司。1994年3月28日,宁波乐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83578号“SK”变形图商标和第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SHUAIKANG”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吸排油烟机、空气净化器、自动开水器、煤气灶具、炉灶。2001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 683578号、第683579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帅康集团。2003年3月14日,帅康集团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920873 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1类。

  至今,帅康集团拥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Shuaikang”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达77件,且均处于有效期内。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尤其是第683579号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广告宣传范围广。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长期在全国或地方电台、电视台、报刊、灯箱广告及网络等媒介上进行宣传,并聘任国内著名舞蹈家作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其广告和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近1亿元,其销售量也呈逐年上升态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帅康集团2001年的销售额为10.71亿元,2002年的销售额为10.98亿元,2003年的销售额为11.51亿元。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显示,帅康集团“帅康”牌吸油烟机自1996年至2003年连续8年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第一位,“帅康”牌燃气灶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由2001年的第四位、2002年的第三位上升为2003年的第二位。帅康集团及其产品、商标、商号也多次获得国家级和省级殊荣,其注册并使用在吸油烟机上的“帅康”商标于1998年、2001年、2005年连续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帅康 ”商号于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帅康”牌吸油烟机于1997年、2000年、2003年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帅康”牌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分别于2002年、2004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帅康”牌系列吸油烟机于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

  随着帅康集团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犯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帅康集团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保护。 2004年1月9日,中山帅康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自2004年5月起,帅康集团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江苏省盐城市、浙江省衢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市场上均发现有包装上标明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SK”变形图与字母 “SAKON”组合商标等内容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在销售。

  2004年7月5日,帅康集团销售人员在衢州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了与前述产品包装内容相同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并取得了盖有衢州市柯城区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以下简称康超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费礼芳陈述其以前确实销售过中山帅康的产品,在2004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其目前已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的相关装潢。另查明,费礼芳系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太阳能热水器、燃具、油烟机、家电配件等;金伟龙系康超商店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108—110号,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康超商店于2004 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费礼芳与金伟龙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2004年12月9日,帅康集团以中山帅康和费礼芳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认定“帅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

  三、判令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铜牌等;

  四、判令费礼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带有“Shuaikang帅康”标识的装潢;

  五、判令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费礼芳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六、判令中山帅康和费礼芳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帅康集团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3579号、第1920873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 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 “帅康”及拼音“SHUAIKANG”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用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且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第6835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帅康集团所有的第1920873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683579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对该商标亦认定为驰名商标。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康超商店的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系费礼芳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并不是金伟龙经营的康超商店的实际经营场所,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不属康超商店的经营范围,康超商店已于2004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费礼芳与金伟龙现为夫妻关系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庭审中费礼芳关于其以前销售过中山帅康产品的陈述以及中山帅康、费礼芳不能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一致的事实,认定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系中山帅康生产并由费礼芳销售。

  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帅康将与帅康集团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因中山帅康的企业字号只有“帅康”二字,且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省略“中山市”三字的“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构成突出使用文字“帅康”的事实。中山帅康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SK”变形图与字母“SAKON”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的“SK”变形图及拼音“SHUAIKANG”在构图、读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应认定两者的商标近似。

  中山帅康作为同类行业的生产者,其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在市场和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及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

  因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费礼芳作为中山帅康的产品经销商,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费礼芳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已实际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其商店里的相关装潢,故帅康集团要求费礼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相关装潢的诉讼请求已无作出实体处理的必要。

  考虑到费礼芳的经营规模及其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的现状,酌情确定费礼芳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 2005年4月14日判决:

  一、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683579号、1920873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在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帅康”字样;

  三、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的产品等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等;

  四、中山帅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

  五、费礼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

  六、驳回帅康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合计16265元,由中山帅康负担10000元,费礼芳负担400元,帅康集团负担5865元。 宣判后,中山帅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一、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中山帅康生产,费礼芳不是销售者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的行为缺乏证据,原判认定中山帅康所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第一项缺乏法律依据,原判第二项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判判决中山帅康赔偿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帅康集团辩称:其分别通过衢州华夏公证处、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和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取证,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中山帅康生产、销售了大量侵权产品,费礼芳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文字,其在吸油烟机、燃气灶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山帅康的上诉和帅康集团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原判认定中山帅康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中山帅康使用的商标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否正确?

  二、原判是否有必要认定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判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字号是否正确?原判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中山帅康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帅康对原判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认定其突出使用“帅康”字号、以及认定其使用的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的商标近似有异议,对于这些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不是中山帅康生产。帅康集团为证明中山帅康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相应证据材料:

  1、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1份、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实物各1件及工商部门查处费礼芳时的照片8张,以证明费礼芳销售了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已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2、2004年5月27日延边《晨报》题为“百余台假帅康延吉现形”的报道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延边工商局)的延州工商行处处罚字(2004)第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且延边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产品一致;

  3、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第26602号公证书、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266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侵权程度极其严重。

  中山帅康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以证明康超商店的业主为金伟龙不是费礼芳,因而费礼芳未实施帅康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费礼芳一审期间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商店的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其与康超商店的业主金伟龙结婚是在2004年12月1日,其没有侵权行为。

  经质证,中山帅康对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

  证据1的公证的过程是有问题的,2件实物也不是其生产;

  证据2中延边《晨报》的报道缺乏依据和公正,报道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报道中的产品是其生产,延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中的广告牌不是其所立,公证书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就是其生产。

  费礼芳承认被工商部门查处过,但提出帅康集团提供的证据1中的实物不是其手上卖的,实物包装与其以前卖过的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也不一样,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店里的公章,其余质证意见与中山帅康的质证意见一致。帅康集团对中山帅康及费礼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荷花中路92号是费礼芳的经营场所,金伟龙的经营场所在荷花中路108-110号,中山帅康产品的实际销售人为费礼芳。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吸油烟机、燃气灶的过程,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康超商店的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系费礼芳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本院认定该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销售者是费礼芳。费礼芳和中山帅康虽对帅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持有异议,但该实物系公证处封存,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帅康集团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的产品。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2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8月19日在“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一门外墙贴有“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四川省总代理”等字样的牌子的店铺购买吸油烟机的事实,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266号公证书证明了帅康公司2004年6 月29日在盐城招商场联华厨具批发部购买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事实。以上三次公证购买中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均相同,发票、保修单等商业票证上均以“帅康”为产品冠名。

  帅康公司的证据2证明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2004年5月被延边工商局查处。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公证书证明“成都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楼顶树有“中国名优产品 SAKON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巨幅广告牌。虽然中山帅康否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及广告牌非其所为,但这些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同,均标明了中山帅康的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内容,中山帅康仅表示否认而无相反证据,结合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本院确信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均系中山帅康生产。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公证书中的广告牌的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相近,本院确信该广告牌系中山帅康所立。

  二、中山帅康是不是突出使用“帅康”字号、其使用的产品标识是不是与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和广告牌上均以大字体标注“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国名优产品”字样,产品包装使用的宽幅透明胶带封条上印满由“中国名优产品”、“SK”变形图、“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成的组合标识,广告牌上也醒目地使用了该组合标识。吸油烟机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吸油烟机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燃气灶包装盒除底面外的各个面以及燃气灶产品正面均醒目地使用了“SK”变形图、“SAKON”和“厨房电器”组合标识。

  本院认为,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上以大字体标注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系对“帅康”字号的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中山帅康使用的上述组合标识,均在平面中占据较大比例,处在醒目位置。其中的“SK”变形图与帅康集团第68357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其中的“SAKON”无特定含义,与 “shuaikang”读音相近,在与“SK”变形图、“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的情况下,易与帅康集团第1539662号“shuaikang”注册商标混淆。

  中山帅康将“SK”变形图、“SAKON”、“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683579号“SK”变形图、 “SHUAIKANG”、“帅康”组合商标相比,两者中的“帅康”两字相同,“SK”变形图相同,“SAKON”与“SHUAIKANG”读音相近,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同理,中山帅康将“SAKON”与“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与帅康集团第1920873 号“Shuaikang”、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亦构成近似。

  另,帅康集团二审当庭提供了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于2005年4月3日颁发的两份《荣誉证书》,欲证明“帅康”品牌的知名度和该品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后,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中山帅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用,该证据证明2005年4月3日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帅康集团颁发《荣誉证书》的事实,《荣誉证书》载明: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帅康”牌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分别荣列2004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和第二位。

  本院认为:帅康集团持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拼音“Shuaikang”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77件,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多年来,帅康集团通过公证取证、向商标局提异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等措施,在全国范围内积极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其第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 “帅康”及拼音“SHUAIKANG”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用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逐年上升,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多年来一直名列同类产品前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帅康集团的第68357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帅康集团的第1920873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683579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本院亦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山帅康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突出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实质系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帅康”两字的突出使用。中山帅康在产品、包装及广告上使用的“SK”变形图、字母“SAKON”,分别与帅康集团第68357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帅康集团第1539662号注册商标近似,字母“SAKON”和“帅康电器有限公司”文字的组合与帅康集团第1920873号注册商标近似。中山帅康使用的“SK”变形图、 “SAKON”、“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组合标识,与帅康集团第683579号注册商标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中山帅康的行为侵犯了帅康集团的第 683578号、第683579号、第1920873号、第1539662号等注册商标。中山帅康成立于2004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基本一致。

  中山帅康成立后,即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产品,其将帅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及帅康公司驰名商标中的“帅康”两字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依傍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之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判根据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帅康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帅康将帅康集团驰名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字号,明显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本院认为有必要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字号。费礼芳销售中山帅康生产的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中山帅康上诉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非其生产、费礼芳不是销售者,以及没有突出使用“帅康”文字、没有使用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帅康集团请求判令中山帅康变更企业字号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视中山帅康的恶意程度和侵权情节的轻重而定,而对中山帅康的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之判断又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驰名与否密切相关,故有必要对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帅康集团的第683579号、19208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山帅康认为原判第一、二、四项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0元,由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菊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程 志 刚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裘 剑 锋

  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费礼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镇历山。

  法定代表人:邹国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亚枫,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住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石姥山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朝玉,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A座108室。

  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敬业路。

  法定代表人:魏双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宣,男,193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顾问,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容桂镇振华路商业城4号楼50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廷建,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礼芳,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业主,住浙江省浦江县前吴乡朱源村。

  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集团)为与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帅康)、费礼芳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 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明军、祝惠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项红霞担任记录。2004年12月20日,中山帅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4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中山帅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山帅康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毛亚枫、梁朝玉,被告中山帅康的委托代理人宋宣、韦廷建,被告费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康集团起诉称:帅康集团是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的无区域大型企业集团,主要从事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电热水器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帅康集团先后申请注册了文字“帅康”与“SK”变形图及拼音“SHUAIKANG”的组合商标、单个的“SK”变形图商标、单个的拼音 “Shuaikang”商标以及拼音“Shuaikang”与文字“帅康”的组合商标等多件注册商标,申请类别主要集中在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第11类产品上,并逐渐扩大到全部的42类商品和服务上。帅康集团这些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法律保护期内,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长期在全国或地方的电台、电视台、报刊以及网络、灯箱广告等媒介上进行广告宣传,仅近三年的广告费投入就已近人民币1亿元。自1994年使用“帅康”品牌以来,现帅康集团的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帅康”牌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通过帅康集团多年来对“帅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及其艰苦经营,“帅康”品牌已经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很高的知名度。“帅康”牌产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额均超过人民币10亿元,且逐年上升。“帅康”牌吸油烟机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8年位于同类产品第一位,燃气灶具2003年市场综合占有率已位于同类产品第二位。

  “帅康”商标于1998年、2001年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帅康”商号于2004年也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省知名商号;“帅康”牌吸油烟机于1997年、2000年、2003年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帅康”牌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分别于 2002年、2004年被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到目前,“帅康”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帅康”商标已经成为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山帅康是众多试图傍“帅康”名牌的企业之一。

  该企业是于2004年1月9日才登记成立的新公司,经营范围也主要是生产、销售燃气炉具、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等产品。中山帅康制造、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要么在产品上、要么在包装上、要么在宣传资料上均标有“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并突出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和虚构的“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也使用由“SK”变形的图形标记。该产品在从东北到华南、从华东到西南的很多省市都有销售。

  中山帅康将帅康集团的注册商标“帅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制造、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帅康”文字和 “SK”变形图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费礼芳是中山帅康在全国各地的销售商之一。费礼芳为销售中山帅康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开办的衢州市柯城区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内装潢的显著位置标有帅康集团的“Shuaikang帅康”注册商标,对外销售时直接以“帅康”牌产品来向消费者介绍,在开具票据时直接注明为“帅康灶具”和“帅康烟机”。

  费礼芳的这些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 (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不光给帅康集团造成了经济和名誉损害,而且严重扰乱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帅康集团作为全国生产销售家电厨卫产品的大型企业集团,早于1999年12月27日就在广东登记注册成立了广州销售分公司,历年来在广东区域进行了大量宣传。

  中山帅康作为广东的企业,尤其是作为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具等产品的业内企业,对“帅康”品牌应有较高的知晓度,在此情况下其仍然以“帅康”作为企业字号成立新企业,并在其产品、包装、宣传上突出使用“帅康”文字和“SK”变形图案,目的就在于搭帅康集团“帅康”品牌的便车、更多地销售其产品,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同时,从中山帅康在包装、宣传上标有“生产基地:中山市爱尔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这一行为也可以看出其经营行为的不正当性,其傍“ 帅康”名牌的主观恶意是非常明显的。费礼芳作为浙江省内主营家电厨卫产品的销售商,理应知道帅康集团为国内知名企业、“帅康”商标为省内著名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销售中山帅康的侵权产品,并在其店内作引人误解的店内装潢,在开票据时直接注明为“帅康灶具”、“帅康烟机”,显然其也具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

  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山帅康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帅康集团生产的或中山帅康与帅康集团间有某种联营或合作关系,极易使那些本想购买帅康集团产品的消费者因不明真相而被误导购买中山帅康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这不光构成对帅康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帅康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影响了帅康集团的产品销量和品牌形象。

  针对两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帅康集团已于2004年7月13日向浙江省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同样在此之前的2004 年5月26日,帅康集团也已请求延边朝鲜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延吉市四家商店销售的中山帅康生产的上述侵权产品。此外帅康集团同时还将中山帅康在江苏盐城、四川成都、江西上饶、河北邯郸、内蒙古呼和浩特等地进行销售和宣传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和投诉,但是仍然不能制止中山帅康的上述侵权行为。

  为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帅康集团的良好声誉和商标专用权,帅康集团请求法院:

  1.认定“帅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判令中山帅康变更其企业名称并不得以“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

  3.判令中山帅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等侵权行为,并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铜牌等;

  4.判令费礼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带有“Shuaikang帅康”标识的装潢;

  5.判令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费礼芳赔偿帅康集团损失人民币5万元;

  6.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帅康集团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83579号、第1920873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中山帅康答辩称:

  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指控侵权的产品系由中山帅康所生产。

  2.中山帅康没有使用“帅康”及其拼音商标,中山帅康在产品上所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进行比对也不具有相似性。

  3.中山帅康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其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原告如认为中山帅康企业名称使用不当,应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中山帅康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并未突出“帅康”字样,不属侵权行为。

  4.中山帅康与费礼芳之间没有业务关系,费礼芳做广告及销售行为与中山帅康无关。

  5.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多余的。中山帅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山帅康的诉讼请求。

  被告费礼芳答辩称:其以前确实卖过中山帅康的产品,但在销售中均向客户宣称是中山帅康的产品,而没有宣称是原告的产品。在被工商部门查处以后,其目前已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店里的相关装潢。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其销售,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店里的公章,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与其无关。费礼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帅康集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2份,以证明帅康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2.帅康集团“帅康”商标及其有关商标的注册情况表1份7页,以证明帅康集团的商标注册情况;

  3.帅康集团营销网络图、全国各地主要售后服务中心汇总表、广州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销售发票44份,以证明帅康集团产品的销售范围;

  4.帅康集团近三年销售额情况表1份、审计报告3份,以证明帅康集团近三年的销售状况;

  5.帅康集团主要企业近三年广告费支出情况表1份、总帐余额表10份、广告合同、宣传方案及宣传报刊14份、宣传照片18张,以证明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的持续宣传、费用投入情况以及宣传范围;

  6.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证明5份,以证明帅康集团商标使用及主要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

  7.各种获奖证书16份,以证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及产品得到相关部门肯定的情况;

  8.商标异议裁定书2份、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4份、初审公告6份、处罚决定书7份,以证明帅康集团商标遭侵权和受保护的情况;

  9.中山帅康营业执照、用户说明书及产品手册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将帅康集团的“帅康”商标登记为其企业字号,且其经营范围、生产的产品与帅康集团相同;

  10.衢州华夏公证处(2004)浙衢市证民字第618号公证书1份、实物2件及工商部门查处费礼芳时的照片8张,以证明费礼芳销售了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已被工商部门所查处的事实;

  11.2004年5月27日延边《晨报》的报道及延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为侵权产品,且延边的侵权产品与本案的产品是一致的;

  12.成都市公证处(2004)成证内经字第26601号、第26602号公证书、盐城市公证处(2004)盐市证民内字第266号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中山帅康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极广,侵权程度极其严重。

  中山帅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以证明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的业主为金伟龙不是费礼芳,从而费礼芳未实施帅康集团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费礼芳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其所拥有的字号为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其与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的业主金伟龙结婚是在2004年12月1日,从而其没有侵权行为。

  经质证,中山帅康对帅康集团举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始依据;

  对第3组证据中的营销网络图、全国各地主要售后 服务中心汇总表提出系帅康集团单方绘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广州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44份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第4组证据中的帅康集团近三年销售额情况表提出系帅康集团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3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审计报告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系依据帅康集团单方提供的财务帐册作出的;

  对第5组证据中的帅康集团主要企业近三年广告费支出情况表及总帐余额表提出系帅康集团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帅康集团与哈尔滨盛龙广告有限公司、西安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中心、天津市都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广告合同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余11份广告合同、宣传方案、宣传报刊及18张宣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广告合同的实际履行及广告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无出具证明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无任何效力;

  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均与本案无关;

  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均与本案无关;

  对第9组证据中中山帅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用户说明书及产品手册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但提出该用户说明书及产品手册系印刷品,无法确认系中山帅康的东西;

  对第10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的过程是有问题的,2件实物也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延边《晨报》的报道缺乏依据和公正,报道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报道中的产品是其生产的产品,延边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也与本案无关;

  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证书中提到的广告牌不是其所立,公证书中的照片虽与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包装一致,但不能证明公证的产品就是其生产的产品。

  费礼芳对帅康集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除第10组证据外均与中山帅康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帅康集团所举第10组证据,费礼芳对被工商部门查处过予以承认,但提出帅康集团提供的实物不是其手上卖的,实物包装与其以前卖过的中山帅康的产品包装也不一样,收款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其店里的公章。帅康集团对中山帅康及费礼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荷花中路92号是费礼芳的经营场所,金伟龙的经营场所在荷花中路108-110号,中山帅康产品的实际销售人为费礼芳。

  本院经审查认为:帅康集团所举证据,除第5组证据中帅康集团与哈尔滨盛龙广告有限公司、西安人民广播电台广告中心、天津市都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广告合同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外,对帅康集团所举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中山帅康及费礼芳所举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费礼芳陈述其以前确实销售过中山帅康的产品,在2004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其目前已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的相关装潢。帅康集团对费礼芳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帅康集团成立于1996年5月9日,自2000年4月就在广州设有销售分公司。1994年3月28日,宁波乐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683578号“SK”变形图商标和第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 “SHUAIKANG”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即吸排油烟机、空气净化器、自动开水器、煤气灶具、炉灶。2001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683578号、第6835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帅康集团。

  2003年3月14日,帅康集团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注册证号为第1920873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 ”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11类。至今,帅康集团拥有“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Shuaikang”单个及组合等系列注册商标达77 件,且均处于有效期内。 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尤其是注册证号为第683579号注册商标持续使用时间长,广告宣传范围广。

  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长期在全国或地方电台、电视台、报刊、灯箱广告及网络等媒介上进行宣传,并聘任国内著名舞蹈家作为其品牌形象代言人,其广告和销售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近三年投入的广告费用已近1亿元,其销售量也呈逐年上升态势。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帅康集团 2001年的销售额为10.71亿元,2002年的销售额为10.98亿元,2003年的销售额为11.51亿元。

  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显示,帅康集团“帅康”牌吸油烟机自1996年至2003年连续8年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第一位,“帅康”牌燃气灶的市场综合占有率位于同类产品由2001年的第四位、2002年的第三位上升为2003年的第二位。帅康集团及其产品、商标、商号也多次获得国家级和省级殊荣,其注册并使用在吸油烟机上的“帅康”商标于1998年、2001年、2005年连续三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帅康 ”商号于2004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帅康”牌吸油烟机于1997年、2000年、2003年连续三次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帅康”牌电热水器、燃气灶具分别于2002年、2004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帅康”牌系列吸油烟机于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

  随着帅康集团品牌知名度的提高,侵犯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日益增多。帅康集团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多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权益也予以了保护。 2004年1月9日,中山帅康在广东省中山市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帅康集团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自2004年5月起,帅康集团在吉林省延边自治州、江苏省盐城市、浙江省衢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市场上均发现有销售在产品包装上标有“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SK”变形图与字母“SAKON”组合商标等内容的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的情况。

  2004年7月5日,帅康集团销售人员在衢州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了与前述产品包装内容相同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各一台,并取得了盖有衢州市柯城区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庭审中费礼芳陈述其以前确实销售过中山帅康的产品,在 2004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其目前已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的相关装潢。

  另查明,费礼芳系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太阳能热水器、燃具、油烟机、家电配件等;金伟龙系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的业主,其核定的经营场所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108-110号,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于2004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费礼芳与金伟龙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权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683579号“SK”变形图、文字“帅康”及拼音“SHUAIKANG”组合商标自1994年注册以来已持续使用十余年,帅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对该商标投入了巨额费用进行持久广泛的宣传,其宣传范围涵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该商标还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声誉,且帅康集团所生产的产品销售额也呈逐年上升态势,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 683579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帅康集团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1920873号拼音“Shuaikang”及文字“帅康”组合商标与第683579号商标的构成及使用效果基本一致,属同一系列商标,故本院对该商标亦认定为驰名商标。帅康集团于2004年7月5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商店内购买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虽然收款收据上盖的系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印章,但基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中路92号系费礼芳经营的衢州市柯城伟龙家电商行的实际经营场所并不是金伟龙经营的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的实际经营场所,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不属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的经营范围,衢州市柯城康超太阳能热水器商店已于2004年7月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费礼芳与金伟龙现为夫妻关系的客观情况,并结合庭审中费礼芳关于其以前销售过中山帅康产品的陈述以及中山帅康、费礼芳不能举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以证明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一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诉争吸油烟机、燃气灶为中山帅康生产并由费礼芳销售的产品。

  帅康集团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山帅康将与帅康集团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帅康”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相同产品及包装上标注“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因中山帅康的企业字号只有“帅康”二字,且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省略“中山市”三字的“ 帅康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其行为构成突出使用文字“帅康”的事实。中山帅康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SK”变形图与字母“SAKON”组合商标,与帅康集团注册商标中的“SK”变形图及拼音“SHUAIKANG”在构图、读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应认定两者的商标近似。中山帅康作为同类行业的生产者,其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帅康集团及其驰名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的良好品牌形象和声誉进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造成对帅康集团驰名商标的淡化和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帅康集团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中山帅康应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帅康集团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帅康集团未举证证实中山帅康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帅康集团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本院考虑中山帅康的成立时间、侵权故意、产品销售范围、帅康集团商标的声誉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中山帅康赔偿帅康集团损失40万元。费礼芳作为中山帅康的产品经销商,其销售行为亦构成了对帅康集团注册商标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费礼芳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以后,已实际停止销售中山帅康的产品并拆除了其商店里的相关装潢,故帅康集团请求法院判令费礼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商店内相关装潢的诉讼请求已无作出实体处理的必要。考虑到费礼芳的经营规模及其已实际停止侵权行为的现状,本院酌情确定费礼芳赔偿帅康集团损失1万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证号为第683579号、第1920873号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在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帅康”字样;

  三、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的产品等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含有“帅康”字样及“SK”变形图案等侵权标识的现存产品及其包装、宣传资料等;

  四、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万元;

  五、被告费礼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

  六、驳回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60元、其他诉讼费1005元,合计16265元,由被告中山市帅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费礼芳负担400元,原告帅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昱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吴明军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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