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
商标注册
商标设计
商标分类
在线申请
商标查询
公司服务 More>>
服务范围
商标续展
商标转让
商标异议或异议答辩
近期办理商标 More>>
第6类“拦河”商标受理通知书
第29类“康自善”商标受理通知...
第45类“图形”商标受理通知书
第35类“熊它燕窝酸奶”商标受...
第43类“熊它酸奶”商标受理通...
第35类“熊它酸奶”商标受理通...
近期下达商标 More>>
第10类“薇颜小棕瓶”商标注册...
第3类“英诺小棕弹”商标注册证
第43类“图形”商标注册证
第30类“天地乙峰”商标注册证
第44类“优小丹”商标注册证
第35类“优小丹”商标注册证
我们的客户 More>>
[安徽商标注册]安徽文达电脑专...
[安徽商标注册]纪念日集团
[合肥商标注册]安徽路基亚电动...
[安徽商标注册]安徽圣大房地产...
[合肥商标注册]合肥滨湖投资控...
[合肥商标注册]金塘利安房产“...
当前位置:首页-商标新闻-正文
关于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行性研究

    一、地名商标的立法沿革

    新中国建国后的第一部《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鉴于当时市场经济的不完善及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很重要,该部《商标法》的规定比较简单,地名商标问题在该部《商标法》中并未得到体现。

    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该次修订中加入了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商标法》进行了再一次的修订,此次修订对于地名商标,在维持原《商标法》的规定外,增加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注册的规定。

        二、地名商标条款的立法目的

    从两次《商标法》对于地名商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商标法》原则上持否定态度。此种立法取向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地名作为商标的
显著性问题;2.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3.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上述三个因素中,显著性因素是从地名及商标的性质本身着手,而对于其他厂商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则是从地名注册为商标所可能导致的后果着手。其中,显著性因素为根源,另两个因素是显著性因素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因如果一地名具有显著性,贝U通常其不会对其他厂商利益及消费者利益造成影响。

    (一)地名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显著性是标识作为商标使用须具备的基本属性。我国《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于标识显著性的认定,通常认为如果该标识对于商品或服务而言具有描述性,则不认为其具有显著性,此种描述性包括对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描述,亦包括对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

    对于地名标识,其本身作为地名的含义已为显著性设置了障碍。因商品或服务必定会有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提供地,而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显然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志的是该产地或提供地,而通常不会认为其特定地指向某个具体的厂商。如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被认为是产地或提供地,则应认为具有地理描述性,不符合《商标法》对于商标显著性的要求。须强调的是,无论商品或服务是否来源于该地,只要其使消费者认为该地为产地或提供地,即可认定其具有地理描述性。

    (二)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中,地名作为标识使用具有如下两种功能。如其仅是普通意义上的地名,主要功能是标示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提供地。如果该地名已成为地理标志的组成部份,则其还具有标示商品特定品质的功能。

    地名作为公共资源,其公权利的性质使得任何人不得将其注册为商标作为私权独享。如某一厂商将地名申请作为商标注册,其目的必然是希望获得该商标的独占权,排除其他厂商对其的使用,这种情形对于同一地区的其他厂商显失公平。尤其对于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更会从中获得竞争优势,其他厂商进而亦会因此受到更大影响。这种情形违背了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商标法》调整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亦要考虑到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于有悖良性市场秩序的行为显然是应当禁止的Ⅲ。

    有观点认为,因现行《商标法》中对于注册商标中所含地名的合理使用已进行了规定,故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对于同一地区的
厂商的合理标志产地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影响。对此观点我们不予认同。笔者认为,法律评价某种权利是否可以为特定主体所独享,其逻辑判断顺序应是首先从该权利性质本身人手,分析其是否具有独占的合理性,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不应授予的权利从根源上杜绝其使用,而不应着重于规范对此种权利行使所带来的后果如何避免,这二者是本与末的关系,不可混淆。在此基础上,如果地名本质上是不可独享的公权利,那么原则上便应对其注册为商标予以杜绝。《商标法》之所以对于地名的合理使用进行规定,是因为特殊情况下的地名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此规定是为协调此种情况下该地区的其他厂商与商标注册人权利之间的冲突的。

    (三)保护消费者利益

    前文已提到,地名之所以原则上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主要考虑的是其所具有的地理描述性因素,即其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产地及提供地的性质。如果原则上允许地名注册为商标,则商标注册人既可能是该地区的厂商,但亦可能不是。如果其并非该地的厂商,而该地名商标又会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或服务来源于该地,那么此种使用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这是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相悖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性质及其理解与适用

    (一)性质

    《商标法》第十条是商标禁用条款,即该条所限定的地名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禁用条款主要体现的是对于领袖人物、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等主体的尊重及对于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针对地名商标而作的第二款规定当然亦属于商标禁用条款。即对于除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以外的其他地名,均不仅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规定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这些地名不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因其不具有获得显著性的前提,因法律上已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对于地名商标的该规定与一些国家的规定并不一致,很多国家均规定地名商标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实践中很多当事入主张其地名商标具有第二含义,其根源即在于未认清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性质。

    (二)地名的表达方式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解决的问题是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在对此进行判定之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所使用的标识是地名的使用。只有在满足该前提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地名商标可否注册使用的问题。实践中存在着多种与地名相关的表达方式,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对于何种方式的使用视为《商标法》意义上地名的使用并无规定。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消费者能够将某一表达方式具体对应相应的地名,则该表述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使用地名。反之,则不视为。下面我们将对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具体分析。

    1、规范性地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或简称,如北京、沈阳、粤、皖等等。

    因这种表达方式使用的均是规范名称,故这是最易判断的地名使用方式,消费者对将其与具体地域对应问题上毫无障碍,其显然是《商标法》意义的地名使用方式。

    2、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的外文名称及中文译文,如NEW YORK、阿姆斯特丹等等。

    对于外国地名的中文译文,笔者认为因消费者对于这些地名的认知通常是基于其中文名称的基础上,故对于使用中文译文的应认定是地名的使用。但须强调的是这里的译文须是约定俗成的译文,对于很少使用的译文,因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译文与地名的对应,我们倾向于认为不是地名的使用。如对于 HOLLYWOOD,若译为好莱坞,应认定为地名的使用,但如果译为“荷里活”,因其不是通用的译法,我们倾向认为其并不指向HOLLYWOOD。

    对于使用外文表述的外国地名,我们分为两种情况探讨:

    (1)用英文表达的外国地名。

    对于公众对其英文名称较为熟悉的那些地名,如果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笔者认为该使用应认为是作为地名的使用。如PARIS、 TOKYO等等。同理,如果其使用的是该英文的某种变形,则原则上依然是如果可以使消费者产生对应关系,则可以认为是地名的使用,反之则不然。

    对于一些中文名称公众熟知但英文名称公众认知度不高的地名,我们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对该外国地名的使用。如马赛是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但其对应的英文译文MARSEILLES,公众并不熟知,因此如将MARSEILLES作为商标注册笔者认为不应认定是地名的使用。

    (2)用其他外文表达的外国地名。

    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消费者而言,其主要的认知语言是中文。同时,因在我国绝大部分的外语教育是英文教育,故我国消费者亦通常具有一定程度的英文认知。但对于其他外文,因为我国消费者中仅有很少部分具有认知水平,故对于以其他文字表述的外国地名,通常不认为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名使用方式。如将以阿拉伯文表述的华盛顿申请注册为商标,通常不被认为是将华盛顿作为地名商标申请注册。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拼音形式

    对于拼音方式的表达是否可以视为地名的使用,须分不同情况考虑。对于公众熟知程度很高的地名,考虑到其在消费者心目中的认知度,同时亦结合考虑拼音形式是我国地名的规范的英文翻译形式,故对于这些地名的拼音形式可以认为是地名的使用。如BEIJING, SHANGHAI。

    对于其他公众熟知程度较低的地名,结合考虑我国拼音具有四声,消费者并不必然会建立拼音与该地名的一一对应关系,故对于这种地名的拼音方式不视为地名使用。如LANGFANG,并不必然对应于廊坊。

    4、外国地名的拼音形式

    除了一些熟知度很高的地名外,对于大部分外国地名的认知通常局限于其中文文字表述,外国地名的拼音方式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因此,如果将外国地名的拼音形式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地名使用。如BALI,很难使人认为其指向“巴黎”。

    5、地名的别称或历史名称 

    实践中一些地名还具有规范称呼之外的别称,这些别称虽不规范,但却流传甚广,其在公众中的熟知程度足以使消费者将该名称与具体地名对应起来。如上海被称之为上海滩,天津被称之为天津卫。另外,鉴于我国历史悠久,很多地名在历史上的称呼与现在的名称亦不相同,如“长安”之于西安,汴梁之于开封等。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亦通常能够建立起历史名称与现有地名之间的对应关系。

    6、与地名字形、读音相近似的标识

    有些商标注册人为规避地名禁用的规定,有时会申请注册一些与地名的字形、读音相近似的标识,如“海啦而”、“宁厦”等等。因这种表述不是对于地名的正常表述形式,不应被视为地名的使用。当然,这种使用方式有搭地名便车的嫌疑,亦不应允许注册。只是不应适用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关不良影响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适用的形式要件

    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同方式,既可能是商标仅由地名组成,亦可能地名是商标的组成要素之一。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哪种使用方式,亦是适用该条所应在先解决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该条应适用于商标的文字部分仅由地名组成的地名商标,而对地名为文字组成要素之一的商标并不适用。采用这种原则的原因在于,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的考虑因素在于具有地理描述性,不具有显著特征,而通常仅在商标文字部分仅由地名组成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这种后果。对于地名是文字组成要素之一的商标,因地名在与其他部分组成使用的情况下通常已使该商标具有了显著特征,即便仍未具有显著特征,其亦出现了地理描述性以外的其他含义,据此,适用该条款已不适合。对于文字部分仅包括地名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其已添加了其他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部分,但考虑到文字在商品流通中的重要作用,这种商标亦应认定为地名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予以注册。

    如在“汝阳杜康”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虽然禁止县级以上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但并未完全禁止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进行注册。争议商标由文字“杜康”、“汝阳”和圆环图案等设计要素组成,虽然该商标包含“汝阳”字样,但争议商标整体上有别于“汝阳”地名,具有显著性,据此,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四)其他含义”的具体理解

    1、“其他含义”的合理理解

    前文已提到过,地名之所以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显著性,具有地理描述性。那么,如果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使用,则应合理地理解为地名的其他含义导致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其地理描述性。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含义”的判断原则是,如使消费者认为该地名为商标或服务的产源地,则该商标中的地名不具有其他含义;反之,则具有其他含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或使用。

    一般而言,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1)该地名除地名含义外,还同时代表其他约定俗成的含义。

    《商标法》中之所以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与对外国公众熟知的地名作为并列的两种情况,其暗含的意思为推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在消费者心目中亦是熟知的。在此情况下,其他含义只有使消费者获得强于地名含义的认知时,该地名才不具有地理描述性。其他含义必须是约定俗成的固定的含义,是现有词汇,而非臆造词。我们倾向于认为指的是在字典词典中所收录的常用词汇。如“凤凰”,其不仅是地名同时亦代表传说中的百鸟之王。“朝阳”不仅是北京市的一个区、辽宁省的一个城市,其同时亦指初升的太阳,等等。在商标审理与审查标准中,亦认可其他含义应强于地名含义的原则。

    在涉及“WASHINGT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商标注册人华盛顿苹果委员会主张,“WASHINGTON”除了是地名外,首先是英文姓氏,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形,应予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均认为“WASHINGTON”虽除是美国地名外,亦是普通英文姓氏及美国首位总统姓名,但鉴于相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其更容易被理解为美国地名,故该标志不应认定为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含义。

    但须注意的是,这种约定俗成的含义不包括公众熟知的地理含义,现实中很多风景名胜同时亦是该地行政区划的名称,因此种含义用在商标上使用亦会使消费者产生认为是地理描述性,故仍不应认定为其有其他含义。如黄山除是县级以上地名,亦是著名风景区名称,但如果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来源于黄山地区。当然,如果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地理性的认知,则另当别论(对此下文将详述)。但除极特殊情况,绝大多数地名均有可能成为绝大多数产品的产源,故不会产生地理性认知的情况应当极少。仍以黄山为例,无论将其用在农产品上,或者医用仪器上,还是游艇等等种类上,均有可能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来源于黄山地区,因此均可能认定其具有地理描述性。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认定其他含义部分,举了怒江、洪湖、黄山的范例,其认为上述地名即已具有其他含义。对此,我们不能认同。

    (2)该地名用在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代表该商品或服务的产源。

    此处强调的是商品或服务与该地名联系的客观可能性。如北冰洋汽水、南极铅笔等。以北冰洋汽水为例,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消费者均不会认为该汽水的产地为北冰洋。另如将哈尔滨注册在芒果商品上,消费者亦不会认为是芒果产于哈尔滨。鉴于这种情况下不会使消费者有地理上的认知,将此种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无悖于《商标法》以及地名禁注条款的立法目的,故此种情况的地名可以注册为商标。鉴于绝大多数商品或服务在产源上均不存在地域的限制,故此种情况并不多见。

    强调一点,某一地名如果具有其他含义,则可以认定其符合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符合该规定并不意味着该地名一定可以注册为商标,除此之外,该地名商标还须符合《商标法》的其他注册条款,尤其是《商标法》中的禁用条款。如,地名商标的使用不得造成不良影响等等。

    2、对“其他含义”的不同理解

    有观点认为,其他含义一般认为是指原本不能取得商标注册的地名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明显有别于地名的、已为相关公众所接受的“第二含义”,使该地名起到商标应有的标识性作用,从而可以获得商标注册。如“AMERICAN STANDARD”对消费者而言并不会以为是表示美国的标准而是直接对应于特定厂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将“其他含义”等同于“第二含义”,关键点在于其误解了第十条第二款的法律性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第十条第二款是地名禁用条款,该款中所涉地名不仅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亦不可作为商标使用。这种规定所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这些地名不可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不可能获得第二含义。据此,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是不赞同的。当然,从理论上讲,笔者同意地名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在我国目前的《商标渤框架下,不能得出这种结论。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含有地名的商标可以解释为另一种含义,即可以认为其具有其他含义。如“南阳”可以理解为南面的太阳,“葫芦岛”可以理解为出产葫芦的岛屿,等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违背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的。因中文的特点导致了任何两个有含义的字组合在一起均可能理解出一定的含义,两个有含义的英文单词的组合亦可能解释出一定含义。这种前提下,大多数的地名亦可能解释出一定含义。如果持该种观点认为只要可以解释为另一种含义,即认为其具有其他含义的话,那么很可能出现大量可以解释出其他含义的商标,可以得到注册使用。由此一来,第十条第二款的地名禁用条款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四、第十条第二款所涉地名以外的其他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

    因第十条二款中仅涉及一部分地名商标,对于其他地名是否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该条款中并未涉及,故现对这类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及使用的可行性予以具体分析。

    (一)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

    这里所说的公众熟知的地名,是指除第十条二款规定的县级行政区划外的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包括各种名山大川、自然景点、历史遗迹等等,如长江、秦岭、故宫等等。

    1、 可注册性的判定原则

    虽然《商标法》硬性地将地名分为两种不同情况,但某一地名是否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对于其是否可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并无实质影响。真正影响商标注册的因素是该地名的公众熟知程度,因为公众熟知的地名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所标注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源,从而不具有显著性,故对于第十条第二款之外的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在其不具有其他含义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地理描述性,不具有显著性不得注册。至于该商品或服务的产源是否确为该地则在所不论。此处其他含义的判断与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判断原则一致,此处不赘述。举例而言,如长城,虽为公众熟知,但因其客观上不可能是电脑及风衣等商品的产地,故将长城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并不具有地理描述性。

    2、法律适用

    虽然对于此种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可否作为商标注册具有相同的判断原则,但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具有明确的适用对象,故不同情况的地名不予以注册所依据的具体法条并不相同。笔者认为,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不予注册主要适用的是《商标法》的第十一条第二款显著性条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具体而言,鉴于地名如具有地理描述性,消费者会认为其为商品及服务的产地,故其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因此应引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对于虽然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名商标并不具有地理描述性,但其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适用第十条中不良影响条款将其驳回,如,将“少林寺”注册在猪肉食品上,虽然不会具有地理描述性,消
费者并不会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少林寺。但鉴于这种使用已构成了对于宗教信仰的伤害,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亦不应获得注册。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了不同的规定,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其认为“商标由本条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驳回”。其所附的商标为“嫩江NEN JIANG”图文组合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大米、玉米。另外,其还规定,“但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没有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除外”。其后附的商标为“北戴河BEI DAI HE  CHANG SHENG”,指定使用商品是摩托车、自行车及游艇。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中虽使用的是“误认”,但通过对上述两种情况分析可知,其真实意思应是指消费者是否会认为该地名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其认为,对于“嫩江NEN JIANG”图文组合商标,因消费者有可能认为嫩江是指定使用的大米及玉米的产地,因此具有不良影响,不可以注册。对于“北戴河BEI DAI HE CHANG SHENG”,消费者一般不会认为指定使用商品是摩托车、自行车及游艇的产地,故可以注册。但上述列举的两种情况其实质即为地理描述性的问题,并不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况,因此其应适用的是显著性条款,即第十一条的规定,而非不良影响条款。而且对于北戴河商标,其虽为一旅游城市,但并不证明其不可能成为摩托车等产品的产地,因此,其亦具有地理描述性,不应准许注册。

    有观点认为,之所以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是因为可能该商品真实产地与商标所标示的地名并不一致,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认为其具有不良影响。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地名商标而言,无论其是否标示真实产地,只要客观上具有了地理描述性,便已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可以注册,无论其指向的是否为真实产地。

    3、法律后果

    适用法律的不同会带来截然不同的两种后果。前文提到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而言,因为第十条第二款是商标禁用条款,对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及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如果其不具有其他含义,则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但对于其他公众熟知的地名,则并非如此,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以不良影响条款驳回的地名商标,因其亦是禁用条款,故此种地名亦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对于因具有地理描述性而不予注册的地名,因其理由是不具有显著性,引用的是显著性条款,而该条款属于禁注条款,故此种地名即使不具有其他含义亦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对此并不禁止。而对于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如果其能够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则可以认为其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显著性的规定。

    当然,即使其已获得第二含义,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得到注册,还须满足另外一个条件,即商标注册人所在地须与该地名一致。如不一致,则应认定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于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的地名商标,其之所以需要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因为其除地名之外并无其他含义,对于公众而言,其指代的就是商品的产地。即便该地名商标通过使用具有了第二含义,该含义亦并非使其具有了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而仅是使消费者将商品及服务与具体的厂商联系起来而已。那么在此情况下,如果厂商并非在该地,则说明商品及服务亦非来源于该地,这种使用显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有违公序良俗,应认定具有不良影响,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将其驳回。

    两种不同后果难免会使人感到迷惑,同样是公众熟知的地名,适用法律的不同会造成法律后果上的如此差异。对此,笔者认为,这是《商标法》立法中的一个漏洞。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主要的缺陷在于其不具有内在显著性,对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在《商标法》中显然是应归入禁注条款的行列。但《商标法》却将此种情况归入了禁用条款。禁用条款解决的主要是一些对公序良俗造成损害的情况,地名作为商标显然不存在此种情况。鉴于此,我们建议通过立法解释或在下一次《商标法》的修改中,将现有的地名禁用条款变更为地名禁注条款,这样一来一切矛盾便会迎刃而解。而且将地名商标规定为禁注条款,亦为各国《商标法》的通例。值得欣慰的是,在新《商标法》修改意见中,已将地名商标列入禁注条款范畴。

    (二)非公众熟知的地名

    前文已提到过,对于地名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主要考虑的是其地理描述性问题,而对于非公众熟知的地名,鉴于其并不会为消费者所熟知,故将此种地名作为商标使用,消费者亦不会认为其所代表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据此,此种非公众熟知的地名是具有显著性的。在不违背其他禁注及禁用条款的情况下,其应可以获得注册。

    五、地名作为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

    除了普通商标外,我国《商标法》还规定有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于地名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商标法》从与普通商标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规范,其并没有普通商标对显著性的要求,所强调的是该地区出产的商品是否具有特定的品质。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和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同时,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地理标志可以注册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据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地名实质指向的就是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地名。地理标志并不仅由地名组成,其同时亦包括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涪陵榨菜”、“大兴西瓜”等等。作为此种意义的地名,其指向的是该产地某种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

    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对地名商标注册的影响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人将外国地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况。因有些国家允许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有些国家允许其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从而得到注册,因此,一些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虽然在我国不能用于商标注册及使用,但在其原属国已获得注册。如这些国家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则很多注册人会以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五的规定为由,要求我国亦允许所涉地名商标注册。该条规定为,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照样接受其申请并给予保护,但本条指明保留条件者除外。

    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在我国未对该条声明保留的情况下,确有义务履行该条约义务。但该条不仅有上述有关原样保护的规定,同时亦规定了对于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以及违反道德及公共秩序的商标可以拒绝注册。就地名商标而言,前文中已分析过,我国《商标法》之所以禁止其注册使用,根本的原因在于其不具有显著性。同时,鉴于第十条第二款是规定在商标禁用条款中,而该条款主要考虑的即是公共秩序及社会道德,故我们有合理理由认为,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在我国现有(滴标渤体系下是属于违反公共秩序的情形的。由此可知,地名商标属于上述原样保护原则的例外,故商标注册人如以该条规定为由要求对其地名商标予以注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七、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可能产生的冲突

    (一)地名商标专用权与地名使用权的冲突

    鉴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名注册为商标的例外情况,同时对于该条所涉范围之外的地名亦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注册为商标进行使用,故商标注册人对地名商标的专用权与同一地区其他厂商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必然会产生一定冲突。对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

    (二)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

    理论上,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商标法》框架下二者分别注册为不同种类的商标,受到不同形式的保护。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地名商标则为普通商标。原则上地理标志是不能注册为普通商标的,我国《商标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通过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不难得出此结论”。鉴于此,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理论上并不存在冲突。但因为在《商标法》施行之前已注册的地名商标依然有效,而如果该地名恰好又是地理标志的组成部份,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作为普通商品商标被注册的情况。这种情况便会产生商标注册人与该地区普通厂商对地名的使用权上的冲突。因地名作为普通商品商标,商标注册人具有独占权,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但因其亦是地理标志,同一地区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法权利使用该地理标志,那么如何处理商标注册人与该地区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成为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对于上述冲突的处理,笔者认为应以该地理标志所承载的产品的特定品质是否由地名商标注册人所创造并维持作为判断原则,如果是,则对地理标志不再进行保护,其他厂商不得对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使用。如不是,则地理标志依然有效,地名商标注册人虽有专用权,但不能妨碍该地区其他厂商将其作为标示质量的标志使用。因地理标志所强调的是该地区产品的特定品质。而法律对于此种品质的保护,受保护主体应是对该质量的创造或维护作出贡献的主体。如果此种质量信誉是由该地区的自然环境造成或人文因素所致,而该地理标志一直为该地区的众多厂商共同使用并维持,则该地理标志所带来的美誉度及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应由该地区的厂商所拥有。如果此种质量信誉是由商标注册人经过长期的经营所创造的,或虽非由其创造但其长期使用,而最终导致消费者将地理标志与该商标注册人联系起来,则此种情况下,应由商标注册人享有该地理标志所带来的市场利益。

    以东阿阿胶为例,2002年2月2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2年第17号公告,“东阿阿胶”被认定为原产地标记,“东阿牌”、“福牌”和“东阿镇牌”都被纳入了东阿阿胶原产地标识之列。而东阿阿胶集团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早在1978年,东阿阿胶集团就在阿胶上申请并注册了“东阿”商标,“东阿”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所以不应作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将“东阿阿胶”再认定为地理标识,并将属于其他企业的“福牌”、“东阿镇牌”阿胶也纳入到东阿阿胶地理标识之列的做法,在客观上会造成“东阿阿胶”商标权主体与“东阿阿胶”地理标识主体的混淆。对于该案,笔者认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东阿阿胶”的品质及声誉主要来源于东阿阿胶集团,则应由东阿阿胶集团享有相应的利益。


  浏览0次   【加入收藏】  【打印文章】  
公司简介 | 业务范围 | 本站律师 | 客户投诉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我要留言 | 友情链接
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站前路宝文商务大厦(白马大厦)908室  商标注册  商标代理  商标转让  安徽商标注册  合肥商标注册
电话:0551-64208159 64222728   传真:0551-64208159   手机:13329018643   E-mail:dianjintm@gmail.com
版权所有:安徽省点金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Copyright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皖ICP备05006188号-2 站长统计